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人关于《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2014年12月4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实施及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商务部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内外专家和律师的意见,多次召开立法论证会和座谈会,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规定》。为了便于准确理解《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立法依据和执法机构

  《规定》属于商务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立法依据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根据国务院职责分工,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相关工作。《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附加限制性条件已经成为消除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主要方式,有必要制定配套规章,对《反垄断法》有关规定予以细化。《规定》是在商务部《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基础上,总结已有经验起草的。《规定》实施后,《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实施和监督

  在总结经营者集中执法实践的基础上,《规定》第3条规定了限制性条件的种类:一是结构性条件,主要包括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二是行为性条件,包括开放网络或平台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三是结构性和行为性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规定》详细规定了业务剥离等结构性条件的实施和监督,对于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规定》第17条和第24条规定,可以参照有关结构性条件的规定。在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中,限制性条件应当根据案情确定。

  三、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规定》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限制性条件的确定过程。经审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及时向申报方提出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目的是既消除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又不妨碍参与经营者集中可以带来的收益。申报方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建议应当满足三项条件:一是有效性,足以消除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二是可行性,在实践中是可以操作的;三是及时性,能够快速解决集中存在的竞争问题。商务部收到申报方的建议后,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并对附条件建议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评估方式通常包括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等方面的意见等。

  四、剥离的范围

  剥离是结构性条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减少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最有效方式。剥离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削弱参与集中各方因集中而获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二是增强剥离业务买方对集中方施加竞争压力的能力。《规定》第4条规定,剥离业务包括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实践中,剥离业务通常是经营者已经基本独立运营的业务,包括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五、确定剥离业务买方的标准

  为保证剥离完成后,剥离业务买方能够经营剥离业务,有效参与相关市场竞争,对剥离业务卖方形成有效制约,《规定》第11条规定,剥离业务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二是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三是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四是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五是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六、剥离程序

  《规定》规范的剥离与企业为改善经营状况进行的出售行为不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剥离程序。

  一是剥离的一般程序。剥离包括自行剥离和受托剥离。按照《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剥离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是剥离义务人或受托人为拟剥离业务找到合格买方;二是报商务部批准;三是与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四是剥离义务人或受托人根据出售协议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手续。

  二是\"自行剥离\"和\"受托剥离\"。《规定》第11条规定,自行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在商务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己找到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受托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自行完成剥离,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三是\"交割前剥离\"和\"皇冠剥离\"。《规定》第7条和第14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剥离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存在不确定性时,在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或者集中交易交割前,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提前找到买方并与之签订出售协议草案(交割前剥离),或者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更为严格的备选方案(皇冠剥离)。

  七、业务剥离相关各方的义务和职责

  业务剥离的实施涉及商务部、剥离义务人、受托人(包括剥离受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等各方,剥离能否得到落实,取决于各方能否依法履行《规定》规定的义务或职责。

  一是剥离义务人的义务。《规定》第20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应当认真履行审查决定,配合受托人的工作并为其履行监督职责提供支持和便利。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维护剥离业务的义务。剥离义务人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

  二是受托人的职责。《规定》中的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受托人的选定应经商务部同意,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受托人有资格、有能力胜任其职责。受托人在商务部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第21条,监督受托人的主要职责主要包括: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义务、对剥离业务买方和出售协议进行评估、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协调剥离义务人和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等。按照《规定》第22条,剥离受托人的职责主要是,在受托剥离阶段,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三是剥离义务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规定》第18条规定,剥离义务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剥离义务人应当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并向受托人提供其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支持和便利。

  八、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生效后,限制性条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时应考虑如下因素: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法律责任

   为确保《规定》得到有效实施,《规定》明确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等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剥离业务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应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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